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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

沪司审(0284-5)字(2017)9725号

项目名称:

关于彭永和律师变更许可的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

行政相对人名称:

彭永和

许可决定日期:

2017年08月09日

许可机关:

长宁区司法局

地方编码:

310105

数据更新时间:

2020年06月23日

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

沪司审(0284-5)字(2017)9725号
彭永和:

你于2017年7月4日向长宁区司法局提出的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

经审查,我局认为,因拟转入的事务所已书面明确表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故你提交材料中“本市律所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及律所聘用合同”已不能证明拟转入的事务所同意接受你执业,因此你提出的申请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6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你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申请不予许可。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2017年8月9日